昆明市城乡规划条例
(草案)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1
第二章 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3
第三章 规划的实施... 8
第四章 监督检查... 20
第五章 法律责任... 22
第六章 附则... 27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市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以及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定的市域规划和县域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总体规划和乡、村庄规划,以及依据法律、法规制定的其他规划确定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规划的原则】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综合考虑人口和资源因素,以生态环境承载能力为基础,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保护耕地、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合理确定城乡建设规模和时序;促进产业、人口适度集中;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突出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特色;优先发展城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满足国防建设、公共卫生和公共安全的需要,提高防灾减灾能力
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 【制定规划的基本要求】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应当符合上一层次的城乡规划要求;应当运用城镇设计的方法,对城乡空间环境作出统一规划。
城乡规划的制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市的有关技术标准、规范,没有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条 【规划的法律地位】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六条 【公众权利和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检举和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第七条 【管理体制】昆明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昆明中心城区规划管理工作,指导全市城乡规划工作。
县(市)、东川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并接受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城乡规划区内设立派出机构,履行城乡规划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内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的组织编制、实施和监督工作。乡、镇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委托进行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规委制度】市、县(市)、东川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对城乡规划重大事项进行审议。
第九条 【经费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其经费预算不低于上年同级财政总收入的千分之三。
第十条 【报告制度】市、县(市)、东川区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情况。
第十一条 【技术创新】鼓励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加强空间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创新管理模式,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提高规划制定、实施和监督管理的水平和效能。
第二章 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第十二条 【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与报批】昆明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县级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县级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昆明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与审批】县、东川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其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昆明城市规划区内镇的总体规划由县(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后,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产业园区规划的编制与审批】产业园区规划由各园区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昆明高新技术开放区、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昆明滇池旅游度假区的园区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省级以上和昆明城市规划区内的产业园区规划,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前款以外的产业园区规划经所在地县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市域、县域规划的编制与报批】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编制市域规划,县(市)、东川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县域规划。
昆明市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县域规划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专项规划的组织编制与审批】需要编制各类专项规划的,由市、县(市)、东川区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与审批】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昆明中心城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昆明城市规划区内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昆明市人民政府备案。
昆明城市规划区外的县、东川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东川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县、东川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区、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规划区外的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城镇重要地段和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也可以要求开发建设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及规划条件,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九条 【乡规划、村庄规划的编制与审批】城市规划和镇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外的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上报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昆明城市规划区内的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符合昆明城市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由经县(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规划和镇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纳入城市或镇的统一规划。
第二十条 【规划的评估与维护】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总结、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按照程序和标准补充、完善相关内容,维护城乡规划的科学性。
第二十一条 【控规修改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
(一)因总体规划修改,城市、镇用地布局和功能发生变化的;
(二)因实施国家、省、市重点工程需要修改的;
(三)经对规划实施情况评估、论证确需修改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应当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第二十二条 【规划修改程序】城乡规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或者调整的,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城乡规划修改方案编制完成后,按本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进行报批。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补充、完善不适用本条前两款的规定,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城乡规划编制的单位】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的有关标准、规范编制规划,并符合上一层次规划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的公告与公布】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城乡规划经依法批准后,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外,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
第二十五条 【规划实施的基本要求】本市城乡规划的实施,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按照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优先的原则,依据近期建设规划有计划、分步骤地进行。
第二十六条 【近期建设规划的内容】市、县(市)、东川区、镇人民政府应当以五年为规划期限,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设以及生态环境保护为重点内容,明确近期内实施城市总体规划的重点和发展时序,确定城市近期发展方向、规模、空间布局、重要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选址安排,提出自然遗产与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城市生态环境建设与治理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 【规划技术规定】市、县(市)、东川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作为具体实施城乡规划、进行规划管理的依据。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有关技术标准和指标可以根据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确定。
第二十八条 【规划许可制度】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上的各项建设应当依法取得规划许可,并严格按规划许可规定进行建设,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违反规划许可规定进行建设。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应当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还应当依次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次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在乡规划区、村庄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规划许可的办理时限与延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规划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城乡规划的,核发相关许可证件;不符合城乡规划的,不得核发相关许可证件,但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有效期为二年,其他规划许可证件的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以延续一次,延期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十条 【申报材料真实性要求】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许可,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其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三十一条 【选址意见书的申请】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一)包含项目性质、建设规模、选址意向等情况说明的书面申请;
(二)有关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建议书;
(三)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证明该建设项目属于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相关文件;
(四)拟选用地范围规定比例尺现状地形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需要多个选址方案进行比较选择的,还应当提供建设项目选址研究论证报告。
第三十二条 【选址意见书的核发】对符合城乡规划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确定拟选址位置、用地面积和基本要求,向建设单位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标明拟用地范围的附图和规划要求等附件。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许可期限内,获得有关部门对建设项目的批准或者核准文件,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划拨用地规划许可的申请】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或者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
(一)书面申请;
(二)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备案文件;
(三)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四)建设项目拟用地及周边一定范围规定比例尺现状地形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四条 【划拨用地规划许可的核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定建设项目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和规划条件,向建设单位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标明用地范围的附图、规划条件等附件。
第三十五条 【出让用地规划条件的申请】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前,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条件:
(一)书面申请;
(二)拟出让地块及周边一定范围规定比例尺现状地形图;
(二)拟出让地块的宗地图、界址点成果表等文件。
第三十六条 【出让用地规划条件的核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拟出让地块的使用性质、允许建设的范围、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建筑退让、以及应当配建的公共服务设施、市政设施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规划条件应当包括出让用地规划条件和附图。
取得规划条件一年内未进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应当在出让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延期或者申请重新提供规划条件;未延期或者申请重新提供规划条件的,规划条件无效。
第三十七条 【规划条件的法律地位】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在办理其他相关手续时,不得擅自变更规划条件。
第三十八条 【出让用地规划许可】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书面申请;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建设用地及周边一定范围规定比例尺现状地形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发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标明用地范围的附图。
第三十九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效力和失效】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许有效期内取得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用地批准文件或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逾期未取得国土资源部门用地批准文件或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无效。
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申请】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
(一)包含建设项目性质、建设项目规模、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简介等建设工程基本情况的书面申请;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或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的证明文件,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的,还应当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三)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四)建设用地及周边一定范围规定比例尺现状地形图、勘测定界图和现状地下管线资料;
(五)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六)对交通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供交通影响评价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位于城市、镇重要地段、主次干道交叉口和广场周边等重点区域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供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核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对建设项目的相关申报材料、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查。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条件和有关技术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上加盖规划许可印章。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公示、公布】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对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在批准前向社会公示,征求利害关系人和公众的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天。
建设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规划许可内容和批准的总平面图在施工现场和有关媒体上进行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许可实施要求】建设单位应当聘请有资质的测绘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跟踪测量。
承担建设工程跟踪测量的测绘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测量建设工程建设现状,形成测量报告。由建设单位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为建设工程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四十四条 【乡村规划许可的办理】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市)、东川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昆明中心城区范围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农村村民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住宅建设的,应当持建筑方案和村民委员会的书面意见,向乡、镇城乡规划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市、县(市)、东川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委托乡、镇城乡规划管理机构按照批准的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乡村建设与土地管理】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使用原有存量建设用地、空闲及未利用土地进行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据村庄规划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按本条例四十五条规定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禁止作出临时规划许可的情形】建设单位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因公益事业和基础设施建设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进行建设的,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手续:
(一)占压城镇蓝线、城镇黄线、道路红线或者铁路、公路建设控制范围内土地的;
(二)影响城镇道路、公路交通、景观环境、公共安全的;
(三)在已按规划建成或者近期将按规划建设的区域、地段的;
(四)侵占城镇绿地、广场、公共停车场(库)、文物保护单位和紫线的保护范围或者其他公共活动场地的;
(五)侵占高压线走廊或者压占地下管线的;
(六)破坏城镇面山地形地貌的;
(七)从事经营性活动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四十七条 【临时用地规划管理】需要临时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临时用地规划许可申请:
(一)包括临时使用土地范围、时间、用途等情况说明的书面申请;
(二)土地使用权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三)临时使用土地及周边一定范围规定比例尺现状地形图。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划实施情况和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附图。
第四十八条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管理】需要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临时市政管线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
(一)书面申请;
(二)土地使用证明文件和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临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规划实施情况和城镇景观、环境、安全、交通等要求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临时用地、建设的限制】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批准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临时建筑物层数不得超过一层,高度不得超过四米。
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临时用地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转让、出租、抵押或者擅自改变使用性质,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在使用期限内,因城镇建设需要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无偿、无条件自行拆除。使用期限届满,使用单位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清场退地。
第五十条 【规划许可变更的情形】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许可进行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办理规划许可变更:
(一)因城乡规划修改造成地块建设条件变化的;
(二)因基础设施、市政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需要,地块范围和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因文物保护、地质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在建设过程中确需调整的;
(四)因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发生变化,确需调整的。
第五十一条 【规划许可变更的办理】规划许可变更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变更涉及总平面图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公开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存在较大分歧意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经审查确需修改的,变更规划许可。
因变更规划许可给相关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十二条 【出让用地规划条件变更】符合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可以变更规划许可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规划条件变更申请。规划条件变更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办理。
规划条件变更涉及改变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按本条例规定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后,方可办理规划条件变更。
第五十三条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编制要求】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编制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和国家、省、市标准、规范、规定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编制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各项技术经济指标、设计文件、图纸应当真实、准确、一致。
第五十四条 【规划许可与出让合同的关系】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延期、变更或者补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符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涉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规划条件变更的,应当先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变更或者重新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五十五条 【建设工程许可与施工许可的关系】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相关要求对建设工程施工文件进行审查,建设工程施工文件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批准设计方案不一致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 【建设工程许可与房屋预售许可的关系】房屋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核发房屋预售许可证,监管房屋预售,不得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预售。
第五十七条 【规划核实】在城市、镇规划区内,除临时建设工程外,建设单位在对建设工程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清理施工场地、拆除临时设施,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规划核实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要求予以核实,并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意见。
未经规划核实或者核实不符合要求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五十八条 【档案汇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建设工程竣工档案。
第五十九条 【资产处置与规划要求】以拍卖等方式依法处置土地房屋资产的,负责处置的机构应当事先查明土地房屋资产的合法性,并向有关部门核实被处置土地房屋的相关规划要求。
第六十条 【监督检查体制】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市)、东川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落实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的规划督查意见和决定,并对县(市)、东川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进行监督检查。
其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 【对规划管理行为的监督检查】县(市)、东川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法作出规划许可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规划许可。因撤销规划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由原许可部门依法给予赔偿。
第六十二条 【对规划执法行为的监督检查】规划执法部门发现未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进行建设而不予查处,或者不依法处理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作出处理决定,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第六十三条 【对城镇规划区内建设行为的监督检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规划区和镇规划区内经批准的建设工程,对放线、基础±0.00、上部工程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真实情况。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
(一)违反规划条件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规定的;
(二)在施工现场未公布规划许可或者公布内容不完整的。
第六十四条 【对乡村建设的监督检查】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建设行为,应当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
第六十五条 【基层组织对建设行为的监管】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辖区内的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执法部门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报告。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六十六条 【城乡规划实施部门的法律责任】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追究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出具规划核实意见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出具规划核实意见的;
(三)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或者修建性详细规划、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未按照规定公布的;
(四)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未按照规定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
(五)不按照规定对建设工程进行监督检查,造成违反规划许可建设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或规划的其他行为的。
第六十七条 【执法部门的法律责任】规划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追究责任:
(一)对违法建设行为,不及时调查处理或者查处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应当拆除或者没收的违法建设,不予拆除或没收的;
(三)对不按规定进行巡查、检查,不能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
第六十八条 【相关单位的法律责任】有关部门、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追究责任:
(一)对未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建设单位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的;
(二)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未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擅自修改规划条件的;
(三)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擅自办理划拨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手续的;
(四)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违规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图、核发施工许可证的;
(五)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违规核发房屋预售许可证的;
(六)对临时建设工程办理产权登记的;
(七)对未经规划核实或者不符合规划许可规定的建设工程,予以竣工验收备案的;
(八)不依法查封违法建设施工现场或者对违法建筑不拆除的;
(九)对未经规划核实、未报送竣工验收资料的工程予以审计的;
(十)对违法建设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气的措施不予配合的;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城乡规划的。
第六十九条 【对违法申请取得规划许可的处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规划核实意见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取得的规划许可或者规划核实意见予以撤销。
第七十条 【规划、设计与勘测单位的法律责任】违反规划法律、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规划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分别处以合同约定的城乡规划编制费、建设工程设计和测量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建议原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建设工程测量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省、市有关标准、规范、规定编制城乡规划、建设工程方案设计或者进行建设工程测量的;
(三)隐瞒真实情况,采取修改地形图中地形、地物要素、标注虚假尺寸等手段编制城乡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建设工程测量,或者提供虚假城乡规划编制成果、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建设工程测量成果的;
(四)违反规划条件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
(五)设计图纸内容与标明的技术经济指标不符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建筑设计或者建设工程测量工作的,由规划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七十一条 【拆除与没收处罚的范围】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规定进行的违法建设,由规划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一)侵占城乡道路、规划道路红线内用地、城乡公共空间、城市绿地,以及市政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的;
(二)侵占电信、电力、煤气、供(排)水等管线用地和安全保护用地的;
(三)侵占消防、救护、人防工程等紧急通道的;
(四)侵占单位、居民小区、环卫等通道、出入口的;
(五)侵占水库、湖泊、河道、水源保护地和机场、国家储备库、危险品仓库、军事等安全控制区用地的;
(六)阻碍无线电微波通道,有碍永久性测量标识,有碍国家安全和国防设施的;
(七)侵占风景名胜区、历史文物保护区、历史建筑保护区用地的;
(八)不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标准、规范和规定的;
(九)其他影响城乡规划实施的。
第七十二条 【改正的要求与处罚】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由规划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按批准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法临时建设的查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规划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七十四条 【违法建设处罚决定的执行】规划执法部门下达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拒不执行的,由规划执法部门、县(市、区)政府责成的有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七十五条 【处罚与规划许可的关系】在行政处罚、处理决定未执行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暂停核发当事人的相关规划许可或者撤销已作出的规划许可。
第七十六条 【乡村建设中的违法建设处罚】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
第七十七条 【不按规定报送竣工资料的处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竣工验收资料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1998年5月29日起施行的《昆明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